游戏属性(中国法学网)
作者:哪吒游戏网 来源:哪吒游戏网 2020-06-02 16:1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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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随着网络游戏行业的不断发展,涉网络游戏知识产权纠纷日益增多。但网络游戏的作品属性以及权利归属等问题并没有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网络游戏是否等同于计算机软件作品,网络游戏运行后的游戏画面是否可以受到保护,网络游戏整体的著作权与其中组成元素之间是何种关系,应当如何确定著作权归属,都有待理论及司法实践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探讨。
一、国内外对网络游戏作品属性的现有认识
网络游戏作品内容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使得其很难归入到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类型。国外也很少有国家对网络游戏的作品属性做出明确规定。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做的《电子游戏的法律地位:国际法视角下的比较研究》得出的结论,国际上对电子游戏或网络游戏的认识总体上可以分为三类:加拿大、意大利、俄罗斯、新加坡等国家将电子游戏视为具有图形用户界面的计算机软件;巴西、法国、德国、美国则认识到电子游戏作品内容的复杂性,采取更加务实的做法,将电子游戏作品属性视作“分布式类型(distributiveclassification)”,游戏中的每一种创造性元素都可以根据各自的性质分别获得保护;也有韩国等国家将电子游戏视作视听作品进行保护。[1]我国《著作权法》对网络游戏亦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对相关纠纷的裁判思路也不尽一致。
有的案件将网络游戏视作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
在北京萝卜特科技有限公司在全国各地不同法院提起的大量涉手机游戏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被控侵权行为均表现为擅自将原告开发的手机游戏上传到自己的网站上。受理案件的法院均将这些游戏视作计算机软件,认为“经庭审比对,被告网站上传的游戏与原告主张的游戏,在游戏画面、玩法、操控方式等主要特征方面均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将被控游戏计算机软件置于互联网中,使相关网络用户能够随意浏览并玩法攻略介绍的行为,侵犯原告就诉争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
有的案件承认游戏软件整体著作权的同时,将游戏软件中的道具画面、情节等单独作为美术作品、文字作品分别进行保护。在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盛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56张《热血传奇》游戏道具装备图片系通过柔美线条和绚丽色彩所表现的具有审美意义的美术作品,系该游戏软件必不可缺的组成部分,是该软件游戏具有较高的观赏性和可玩性的条件之一。该些图片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作为游戏软件完整著作权的一部分同样应归属于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所享有。”[3]
有的案件则认为游戏运行后整体画面如具有独创性,可以作为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进行保护。在原告上海壮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硕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随着玩家的操作,游戏人物在游戏场景中不断展开游戏剧情,所产生的游戏画面由图片、文字等多种内容集合而成,并随着玩家的不断操作而出现画面的连续变动。上述游戏画面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通过电脑进行传播,具有和电影作品相似的表现形式。故涉案游戏的整体画面可以作为类电影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4]
二、网络游戏作品属性的合理定位
(一)网络游戏不能等同于计算机软件
一般而言,网络游戏都是以计算机软件程序的形式存在,游戏玩家要玩游戏必须启动并运行游戏软件。很多游戏开发商在进行版权登记时,也倾向于将游戏登记为计算机软件。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对网络游戏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一方面,“游戏的受欢迎程度取决于视听图像的创造性,而不是计算机软件程序。事实上,潜在的玩家并不在意计算机软件程序,除非这些程序会影响游戏运行的视听效果。”[5]如果说早期的游戏由于比较简单,更多的是体现一种游戏规则,因此游戏效果基本由软件工程师通过编程就可以实现,并不需要编剧、美术、音响、音乐等人员的参与——这也是为什么有观点将网络游戏简单地视为计算机软件程序的原因,但当前的游戏开发重心已经由软件编程转向情节设计、视听效果等,游戏之间的竞争更在于游戏画面,而不是背后的计算机软件。另一方面,虽然游戏开发商可以获得计算机软件程序的著作权,但一名有经验的软件工程师可以很容易的予以规避。他可以设计一款新的软件程序,实现与他人游戏相同的视听效果,进而在不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情况下实现对游戏的“复制”。“电子游戏盗版者可以通过编写新的程序代码实现与他人游戏相同的图像和声音。由于不同的计算机程序完全可以实现相同的功能,所以复制电子游戏也是可能的。举个简单的例子,结果4可以通过2加2实现,也可以7-3实现,总之有很多方式。”[6]此外,计算机软件侵权比对的应该是源代码或目标代码,不能仅依据游戏运行画面的近似而直接得出计算机软件侵权的结论。上文有的案件中通过计算机软件保护网络游戏的裁判思路实际上与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的审理思路也存在出入。
(二)游戏软件运行后的画面可以独立受到保护
网络游戏画面要获得著作权保护,应当满足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要求。在游戏行业发展的早期,游戏大多使用一些简单的几何形状,游戏蕴含的规则和表现这些规则的画面之间很难进行区分。但是,随着游戏行业的不断发展,大量具有艺术性的游戏画面并不仅仅为了实现某种游戏规则,而是追求一种美感价值,追求更具艺术性的游戏体验。在很多案件中,针对被告提出的“具有原创性的是直接驱动游戏运行的计算机软件程序,而非游戏本身”的观点,几乎所有涉及该问题的美国法院都认为电子游戏可以独立于背后的软件程序,进而作为视听作品单独受到保护。[7]例如,在斯特恩电子公司与考夫曼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便认为:“即使游戏背后的计算机程序是独立存在的,而且也可以独立获得版权保护,游戏运行后的视听画面中的视觉和听觉元素很显然具有原创性,足以使这些画面获得版权保护。”[8]此外,被控侵权人还可能提出游戏运行画面不符合“可复制性”或“固定性”的要求,因为不同玩家玩游戏所显示的画面都是不同的,因而游戏画面并不具有同一性,而是取决于玩家的水平和技术。对此,美国第二巡回法院提出了“重复画面”的标准,认为游戏玩家的参与并不会使电子游戏的视听图像不符合版权的保护条件。毫无疑问,游戏的整体顺序,所有的画面和声音在每一次游玩中都有所不同。但游戏画面的很多声音和图像都是保持不变的。游戏运行后的图像仍然满足固定性的要求,可以被看到和听到。游戏声音和画面实质性部分的重复出现符合视听作品的保护要求。也有观点认为,如果游戏中存在不受游戏玩家输入影响而独立呈现的一些预先设定的画面,这些画面满足视听作品固定性的要求,而专属于游戏开发商所有。[9]笔者认为,相较于“重复画面”标准,“独立画面”标准更具有合理性,只要客观上电子游戏中存在不依赖于游戏玩家而独立存在的画面,这些画面便满足可复制性或固定性的要求,如果具有一定的创造性,便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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